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陈某某、王某某无证生产、销售假药案


发布日期:2023-11-17 11:18 信息来源: 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号:[ ] 视力保护色:


一、案情概述

2022年8月17日,岷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陈某某、王某某在岷县岷阳镇人民街街道上摆地摊宣传其药膏系“祖传秘方”,能治疗“风湿类风湿关节炎、腰椎颈椎骨质增生”等多种疾病,并给他人用红牛饮料罐拔火罐、贴药膏贴、送丸药方式治疗,每人收取100元至300元不等的费用。在公安部门的协助配合下,对陈某某、王某某地摊销售的自制膏药、药丸采取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立案调查。经查,当事人陈某某、王某某在未取得《药品生产许可证》的情况下,于2022年7月中旬根据网上查找的中药配方,购买鸡血藤、红花、三七等中药材熬制成药膏,并用布洛芬、双氯芬酸钠等西药碾碎混合制成药丸。2022年8月初,当事人陈某某、王某某将药膏和药粉带到甘肃省岷县,在岷县岷阳镇龙潭村租住房屋内用电热锅加热药膏制成药膏贴,将药丸和药膏分袋包装进行销售。2022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扣押的药膏、药丸送甘肃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,2022年10月2日收到甘肃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检测报告,报告编号:GS2022YX01216显示陈某某、王某某自制药丸中检测出抗风湿类非法添加醋酸泼尼松、布洛芬、双氯芬酸钠成份,报告编号:GS2022YX01215显示陈某某、王某某自制膏药未检测出抗风湿类非法添加成份,经定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(定市监函〔2023〕50号)陈某某、王某某自制药丸按照“祖传秘方”进行销售,标示功效和主治等内容,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第二条规定的药品定义,认定为药品;属于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,为假药;自制药膏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、无相应产品质量标准生产并按照“祖传秘方”进行销售,标示功效和主治等内容,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第二条规定的药品定义,认定为药品。2022年10月4日我局将陈某某、王某某涉嫌未取得《药品生产许可证》生产假药一案(岷市监涉移〔2022〕2号)移送岷县公安局依法进行查处。2023年5月30日岷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作出《检察意见书》(岷检意〔2023〕26号)决定对陈某某、王某某不起诉。理由是:被不起诉人(陈某某、王某某)实施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款规定的行为。但犯罪情节轻微,且认罪认罚、坦白等从轻情节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,不需要判刑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,需要对其给予行政处罚。

二、查办结果

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第九十八条的规定,构成未取得《药品生产许可证》生产、销售假药的行为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第一百一十五条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。依法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,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,没收违法所得1150元,并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。

三、典型意义

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,事关社会安全稳定大局,是重要的民生问题,必须实施严格监管,防范杜绝假药、劣药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损害。不法分子利用公众对中药的信任,打着“祖传秘方”“纯中药成份”的幌子,私自配制中药,甚至在中药中混入西药成份,冒充纯中药销售,这种行为不仅影响疾病的治疗效果,还给用药安全和人体健康带来重大隐患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规定,“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”的为假药。本案中,当事人陈某某、王某某在中药中掺入了多种西药成分冒充纯中药销售,属于“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”的情形,经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假药,故以生产、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。本案的查处,有力的打击了违法生产、销售假劣药品的行为,体现出维护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的决心。同时,也提醒广大消费者,不要迷信“祖传秘方”等虚假宣传,应当通过正规渠道采购药品,保障用药安全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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责任编辑:岷县管理员